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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劳务外包公司:《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三
    作者:    发布于:2019/8/29    浏览量:317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解读】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1 款的补充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1 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 36 条、第 3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6 条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 38 条是对用人单位出现违法情形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劳动者拥有单位解除权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1 款中遗漏了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条明确了被派遣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 条的所规定的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被派遣劳动者的辞职权。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工作安排的规定。

      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2 款的补充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第65 条第 2 款并未对用工单位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 项、第41 条所规定的情形将劳动者退回作出规定,本《规定》第 12 条对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进 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但是对于依据本《规定》第 12 条所规定的情形退回的劳动者该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依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条规定旨在一方面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权益,避免了被退回劳动者故意不接受工作安排而每月领取生活费情形的发生。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本条规定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时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实际上劳动派遣单位从法律上进入主体消亡状态或者停止经营状态,劳 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一方主体资格消亡或受限,而导致劳动合同不得不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安置问题,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决定。但是,这并不代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随意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双 方必须协商作出妥善的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安置方案。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 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 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条实际上是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1 条的一个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1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第 47 条的规定执行。”但是本《规定》第 15 条、第16 条又增加了两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此新增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此之后,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获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劳动合同制员工可以获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就基本上一致了。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是关于跨地区劳动派遣用工,被派遣劳动者如何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劳动者一般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但 是不排除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用工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在跨地区劳务派遣过程中,经济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往往通过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劳务派遣机构进行劳务派遣,来减少社会保险费用以降低用工成本,此种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跨区劳务派遣社会保险参保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跨区劳务派遣社会保险缴纳需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另一种是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对跨地区社保缴纳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对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做出了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法用工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的、罚款、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违法用工法律责任的重申。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被派遣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被 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经济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务派遣岗位有三个限定性原则“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作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程序,即 需要经过相关民主程序,包 括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等程序,如果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程序擅自确定辅助性岗位的,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对 比用工单位其它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本条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该规定与劳动合同制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的法律责任与劳动合同制中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的法律责任也应一致,即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第 2 款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在非上述可退回情形下,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均属违法退回,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第 2 款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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