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合资公司,按照规定,公司与公司聘用的除董事会成员之外的全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公司不向董事支付劳动报酬,除非该董事在公司内担任管理职务;担任公司管理职务的董事应按公司的规定签订董事聘用合同。公司财务总监李某是外资一方委派到公司的董事,被公司董事会聘为财务总监并签订了4年的聘任合同。因李某与公司在经营方式上产生严重分歧,公司停止了对李某的聘用并停发工资。李某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认为,公司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应予赔偿;而公司则认为,李某作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所以拒绝赔偿。
那么,本案中李某与公司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李某要求公司赔偿的请求合理吗?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柏科劳动关系顾问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要正确的理清董事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指出董事的撤换和报酬问题应向委派方主张,而公司则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焦点是董事是否可以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柏科劳动关系顾问认为,董事与一般劳动者是不同的,有身份区别。
很多人把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混淆了,也是本案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大家都知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可以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个人事程序没有错误。但很多人把高级管理人员的的范围理解地过于宽泛,认为公司总监级以上人员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等等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这个认识非常错误。
我国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从这两条法规可以看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
现在企业中,股东一般将原来直接行使的权力转由管理层行使,所以,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更多的是替代股东经营或管理,即行使股东(或股东大会)授予的指示命令权,是企业的管理者,有的时候甚至可以等同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本身,而劳动者一个基本要素就是应服从企业日常管理的劳动者。从这个意义上讲,董事并非劳动者,因此其与所在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轻易地认定为纯粹的劳动关系——至少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所指的劳动关系。
因此,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主要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因此,柏科劳动关系顾问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合资公司董事由合资各方分别委派和撤换,董事代表委派方行使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即股东权),所以,董事与委派方形成委托关系,而与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所以该董事的撤换和报酬问题问题应向委派方主张,而公司则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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