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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已补休,还有加班费吗?
作者: 发布于:2018/9/15 浏览量:396
郭某系济南某电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电子公司为郭某出具换休条29张,计加班时间197.5小时。因电子公司搬迁至章丘,郭某于2008年8月19日以离家远、孩子小为由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调岗。2008年9月9日,电子公司向郭某送达内部调动通知书,将郭某调往仪表事业部工作,并要求郭某于2008年9月10日报到。郭某接到通知后,因不同意单位的调动,未到该部门报到。2008年10月21日,电子公司向郭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郭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仲裁委对此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电子公司表示对于郭某的加班行为,已经为他安排了换休,同时向法院提交了郭某2008年度考勤表及2008年8月份、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载明郭某2008年8月上班8天,换休班14天,9月份郭某未上班,公司为郭某考勤至9月16日,其中含奥运会开幕式放假等正常休班5天。工资表表明了电子公司向郭某支付了换休期间的工资。
那么,员工加班可以用补休来代替吗?如果员工加班已经补休,那还有加班费吗?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柏科劳动关系顾问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对于员工加班,要区分加班时间是休息日加班还是延长时间或法定休假日加班,对于不同的加班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例,郭某加班时间为197.5小时,首先要区分这些加班时间是休息日加班还是延长时间或法定休假日加班,如果是休息日加班可以补休,公司可以要求员工休息,如果公司不能安排补休,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如果是延长时间加班则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不得安排补休来代替报酬。如果是法定休假日加班则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也不得安排补休来代替报酬。
郭某出具换休条29张,计加班时间197.5小时,如果全部是休息日加班而予以补休的,郭某2008年8月换休班14天,9月换休班11天(16天-5天),共计25天,即:200小时,大于公司出具的郭某换休条所示的时间:197.5小时,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必支付其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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