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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规制
作者: 发布于:2019/9/24 浏览量:449
人们之所以愿意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简单关系变成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之间的复杂的三角关系,关键在于大家普遍认为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有三大好处,一是用工灵活,可以最大限度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二是降低用工成本;三是转嫁用工风险。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以上好处是众所周知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是否有变化呢?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清楚的表明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的条件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退回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中也不是可以随便退回,违法退回照样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想人为的区分正式工与派遣工,造成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以此降低用工成本已做不到。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表明法律在程序已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利受到用工单位侵害的,可以将用工单位直接列为被告,并且在实体上也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层面否决了用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转嫁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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